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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盐池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2017-08-01 16:25  

    盐池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规范的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等方面的信息:

    1、乡镇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姓名、职务、分工及联系电话;

    2、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办公场所、联系电话及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等事项。

    (二)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行政措施;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3、政府重大项目、重点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

    1、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3、依法应当公开的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4、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5、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6、救灾、救济、优抚、社会捐赠等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

    7、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安置政策、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等。

    (四)公共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政府基金、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4、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除了应当主动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外,可以根据本机关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信息网;

    (二)政府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档案馆的现行文件阅览中心;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行政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条 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池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

    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交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池县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县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承办人员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信息产生机构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性信息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池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应依据《盐池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盐池县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七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九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池县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其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四)政府信息内部协调制度;

    (五)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

    (六)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七)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二)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场所的情况;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的办理情况;

    (五)受理和提供服务的情况。

    (六)信息的更新发布情况;

    (七)保密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八)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实行行政机关自我考核与县人民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单位开展政府信息工作的考核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报县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方式

    (一)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进行测评;

    (二)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评议;

    (四)到现场查看有关文件、资料及办理申请服务等情况;

    (五)通过电子邮箱、网上投诉信箱,及时听取评议意见。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工作,纳入全县年度责任制考核目标管理中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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